无锡法院2021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案例

来源:电站阀门    发布时间:2024-06-25 19: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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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无锡法院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商事、知产、执行等各领域,体现了法院在审执工作中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的新理念、新思路,包括维护市场经济秩 序、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打击针对企业的犯罪行为和侵犯权利的行为、保障诚实守信企业权益、推动企业合规经营、完善府院联动机制、鼓励创新创业、促进信用恢复等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为司法审判和企业经营提供参考。

  ★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经营部、某电器公司、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计某A、计某B、郁某某、郑某某侵害企业名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为法国罗格朗公司在华投资企业,两原告经过法国罗格朗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罗格朗”“LEGRAND” “”商标并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涉案商标及“罗格朗”字号经过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某电器公司、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在经营中生产、销售大量标有“LOGROOD”“罗格朗”商标的集成吊顶电器商品,某电器公司的股东计某A、郁某某和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的股东计某B、郑某某为共同生活的亲属关系,控制两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某经营部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从其处购得被诉侵权商品。

  两原告据此请求判令某电器公司、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停止侵权、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变更企业名、各被告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等。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器公司、嘉兴罗格朗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电器商品上标注“罗格朗”“”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认定某电器公司、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主要是为了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其企业名而成立的,其将“罗格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根据两原告申请,裁定责令某电器公司、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等提交所掌控的相关经营资料,但某电器公司只提交了部分资料,其内容与本案查明相关事实不符,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未提交任何资料,可以推定两被告侵权情节严重。计某A、郁某某、计某B、郑某某为共同生活的亲属关系,存在着控制公司经营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占有支配侵权收益的重大嫌疑,应与某电器公司、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某经营部在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某电器公司、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立马停止侵权、共同赔偿两原告200万元、计某A、郁某某、计某B、郑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嘉兴罗格朗建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中使用“罗格朗”文字并限期办理变更手续、某经营部赔偿两原告5万元。

  本案是无锡中院首次发布“证据提供令”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原告难以取得被告掌握的经营资料,而上述经营资料对于本案事实查明及责任认定具有证明力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经营资料,并在被告未按要求提交完整、真实的经营资料的情况下,推定原告关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的主张成立,将“证据提供令”制度与举证妨碍制度相结合,有利于查清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以此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有效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举证难、赔偿难的问题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标一公司)是业内资深的管力阀、调流阀、水力控制阀流体控制应用供应商,其“标一”系列图文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无锡标一公司是上海标一公司在无锡、常州、南通、镇江地区唯一的区域总代理,是上述地区品牌维权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某商行销售侵犯上海标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阀门,伪造标一注册商标标识,经无锡标一公司向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锡山市监局查证属实,于2021年1月25日对该商行作出处罚,没收侵权阀门43个,并处罚款6万余元。该商行的恶意侵犯权利的行为,对无锡标一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无锡标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某商行立马停止侵犯其第8416415号、第84164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某商行赔偿其损失15万元;3.某商行承担起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无锡标一公司诉讼请求,某商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行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1.商行作为专门从事阀门产品的经营者,在明知涉案商标系上海标一公司权利人的情况下,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上有着非常明显故意。另外,在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过程中,商行伪造标注有注册商标的合格证和金属铭牌,且伪造上海标一公司公章及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的公章,制作虚假的检测报告,侵权手段恶劣,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2.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准确的通过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法院以行政机关查处的43件商品作为标一公司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将该43 件商品的销售价减去进货价再除以进货价计算各商品的毛利率,并取其最低毛利率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总进货价为39624 元,相应地乘以毛利率84.3%后所得实际损失为33284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犯权利的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损失赔偿方式和计算依据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重点难点。如何改变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钱”以及法定赔偿适用比例过高的现状,是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突破方向。本案以行政机关查处的商品数量作为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在详细查明侵权产品的数量、进货价、销售单价的基础上,将商品的销售价减去进货价再除以进货价计算各商品的毛利率,取其最低毛利率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以商品的进货价乘以毛利率计算得出实际损失,并最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规定,予以惩罚性赔偿。本案的损失认定方式既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中损失计算精细化的理念,又以扎实的法律要件适用惩罚性赔偿,为商标领域侵权赔偿裁判考量因素树立了模板,为整体市场经营指明了侵权的红线,进而达到警示侵犯权利的行为、净化市场秩序的功能。

  甲公司于2015年5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于2019年3月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此外,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允许超出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

  2017年5月,甲公司股东姚某与许某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姚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万股转让给许某(姚某当时共持有公司70万股,转让30万股超过了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第二,姚某代许某持有该股份。第三,股权转让款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0日内支付。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许某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2020年10月,姚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姚某无权依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要求许某支付股份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来进行。本案中,姚某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甲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其股份转让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以公开集中竞价的方式来进行。姚某与许某以“股份转让+代持”的模式明显是为了规避金额监管,该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此外,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14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份额的限制性规定,也不符合甲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及新三板公司董监高常以“协议转让+股权代持”的形式规避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实现的前提和保障,本案不但切实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规范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具备极其重大的指导、引领和示范意义。通过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不但可以有效指引市场主体行动路线,且能倒逼公司董监高规范自身行为,更为以司法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新实践、新经验和新样本。

  2016年11月10日,李某与林某达成《股票投资合作协议》,具体约定:李某提供股票交易账户,林某投入该账户300万元保证金,林某向李某所借的1200万元借款也由李某直接投入该账户,账户内共计1500万元资金由林某独立进行股票操作,李某不得修改账户密码。盈亏都归属林某,与李某无任何关系,林某保证每月向李某支付资金使用费,账户内资金亏损至1350万元时,李某可立即卖出账户内所有股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林某承担。后双方按约履行,该账户进行了多支股票的多笔买卖交易,李某于2017年修改账户密码,且一直未将修改后的密码告知林某。2018年该账户股票交易结束。

  因李某控制账户后取回部分资金,故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林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465464元及相应利息。林某辩称,本案实为场外配资合同纠纷,协议应属无效,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该协议无效、李某返还其投入的300万元保证金。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属于场外配资,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对于双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林某作为用资人,追求高额收益,要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因证券市场波动及自行操作买卖股票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主张配资方予以赔偿。李某作为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对用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亦应承担对应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本案《股票投资合作协议》无效,林某向李某返还3679328.2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

  场外配资是近年来金融创新与民间资本活跃的产物。实践中,投资者以低本金(保证金)通过高杠杆配资轻易便可操纵数倍乃至数十倍于本金规模的投资,极易引起系统性金融市场风险。非法场外配资,对于投资者来说,是一场“刀口舔血”的冒险,而对那些所谓的配资人和配资公司来说,是一场“吸血鬼”的盛宴。本案从严打击了非法场外配资活动,对此类非法签订的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并以区分缔约损失和履约损失分别进行分担的阶层递进式裁判逻辑为指引,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揭示的法律规则进行具体的法律适用,充分考量因果关系要件进行损失分担,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为强化金融机构对资金流向的监管、有效防范了乱加杠杆和投机炒作的行为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宜兴市嘉阳置业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宜兴法院申请对嘉阳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5年9月23日,宜兴法院裁定受理国联公司对嘉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15日,因无意向投资人参与嘉阳公司重整,宜兴法院裁定终止嘉阳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嘉阳公司破产。

  嘉阳公司主要资产为嘉阳公司开发的嘉阳置业一期小区和嘉阳公司二期超市,均为在建工程(暨俗称“烂尾楼”)。其中矛盾最为突出的是有36户购房人申报购房债权,债权申报额1.28亿元,该36户购房人均要求确认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为切实保护购房人权利,消解社会不稳定因素,宜兴法院指导管理人以“法定+协商”的路径形成可行方案,同时依托府院联动机制提高资产吸引力,最终保障了工程续建,依法保护了购房人的权益。后在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全体债权人表决一致通过。

  因案件矛盾化解,嘉阳公司破产财产中在建工程整体资产以约1亿元顺利成交,并依法公平进行分配,2021年6月11日,宜兴法院裁定终结嘉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后期,买受人将继续负责完成嘉阳公司在建工程的续建及房屋交付工作。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事关地方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社会稳定,与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紧密关联。本案中,针对购房债权人人数较多、矛盾激化、社会不稳定因素较多等问题。宜兴法院充分的发挥司法能动性,以“法定+协商”的路径居中斡旋化解案件矛盾焦点,后坚持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并取得一致通过,使得社会维稳压力非常大程度上减轻,案件处置社会效果非常明显。在此过程中,宜兴法院充分依托成熟的府院联动机制,发挥属地政府优势,将该企业资产作为政府重点推荐项目进行多轮招商,与意向投资人进行多次座谈并邀请实地参观考察,并由市委政法委牵头,统一协调税务、属地政府、规划、不动产登记等部门,通过会议纪要,对购买破产财产的购买人提供有利的优惠政策和配套服务,吸引投资者来投资,大幅度的提升破产财产的变现率。嘉阳公司破产案件中,因破产程序推进及时得当,债权人、购房人对法院及管理人工作均表示认可与理解,未发生一起群体过激事件,有力保障了社会稳定。

  债务人卫某,原带领工程队从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因工程款拖欠严重,致使其无法向工人支付薪资。期间,卫某因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债权人分别向其催讨债务,致使其无心继续经营,甚至东躲西藏。随年纪增大,亦无法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其家庭收入仅能够偿还少量债务。

  2021年4月,根据卫某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卫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并指定管理人。案件受理后,锡山法院组成审执办案团队,通过网上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调查的方式,对卫某的财产情况做了全面梳理。查明卫某无不诚信行为,债务虽不多,但据其现有财产无法清偿,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将极度影响其生产生活,为此,适用个债清理程序。

  2021年9月,锡山法院召开卫某个债清理债权人会议,会议通过了按照多数决原则制定的议事规则,审查了债务人债权,听取了管理人工作报告,并通过了《债务人自由财产清单》以及《债务清偿计划》两项决议。在形成的清偿方案中,卫某需要按时无差别支付纳入清偿计划的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债权人自愿免除卫某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率共计为92.16%,清偿金额为75838元。债务清偿计划作出后,锡山法院解除对卫某的所有限制措施,实现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赢。该案审结后,法院研究制定了对卫某救济与管控的配套措施,有效解决其后顾之忧。

  开展“与个人破产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要求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重要举措,能够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样本。作为无锡市唯一试点法院,锡山法院坚持以“救济诚实而又不幸的人”和“预防逃债”为原则,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设置规则,让债务人“起死回生”,体现法治包容性。另外,为体现法治的严肃性和惩罚性,设置规则做到不枉不纵、严格债务人筛选,而不让失信人钻空子。案件审结后以府院联动为平台对债务人进行“帮扶”,有效提升联动融合理念促进共享共治,提升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水平。该案的审结,有利于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营商氛围,有效释放市场要素资源,切实维护社会安定有序。

  2020年2月13日、2月17日,无锡某半导体公司与深圳某电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半导体公司向电子公司购买用于额温枪的传感器共计60万只,单价为3元。但是,电子公司后未供货,并于2020年3月下旬退还了半导体公司预付的所有货款。

  半导体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防疫物资价格大涨,电子公司在具备交货能力时拒不供货,导致其产生可得利益损失1200余万元。电子公司则认为,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以及政府调控因素,导致其公司无法向半导体公司交货,故不应承担对应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在2020年1月底,双方于2020年2月13日、2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时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尤其防疫物资的紧缺应有一定的判断。此时,电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并收取预付款,显然和签订合同后又遇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而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不同。而且,在签订上述合同后,电子公司还具备生产能力,也向别的企业供货,说明并未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无法生产。另外,电子公司是在2020年2月26日之后才收到有关要求向特定单位供货,但本案其中1份《采购合同》约定电子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起陆续交货,另外1份《采购合同》则约定电子公司自4月20日至6月20日交货,说明电子公司按案涉合同履行也不影响其公司完成政府要求的防疫物资供应事宜。基于此,法院认定电子公司违约的事实成立。但是,在认定赔偿相应的损失金额时,考虑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确实导致防疫物资原材料大涨,衡量同时期传感器上涨后的价格,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了由电子公司赔偿半导体公司损失200余万元。

  2020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各类防疫物资需求激增。受原材料上涨、政府调控以及市场供不应求因素影响,防疫物资价格大涨。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传感器,是额温枪核心元件,在2020年2月至6月也经历了价格大涨然后又逐渐回落的过程。基于价格飞速上涨的市场行情,电子公司在具备供货能力的情况下选择以更高的价格向其他单位供货,而不向采购价格低的半导体公司供货,显然违反合同应该遵守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确定电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时,确实应考虑原材料价格上涨以及电子公司为防疫物资的供应也作出贡献的因素,以避免半导体公司因电子公司不履约反而在疫情发生时获取巨大利益的情形。本案判决能起到较好的示范作用,促使企业诚信经营。

  龚某就职某电器公司时,工作岗位为开发主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第十条约定:龚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立即与公司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全部收入的10倍支付违约金,赔偿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019年4月24日龚某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应得工资总额为340606元。4月25日,龚某签收公司出具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通知书明确龚某离职后1年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间自2019年4月24日开始,并载明公司按月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9650.56元。2019年6月开始,山东某公司与龚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19年7月龚某频繁出入山东某公司研发中心。

  后电器公司提出劳动仲裁,案件经仲裁裁决后,双方诉到法院。龚某认为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人员,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电器公司认为,龚某离职后入职山东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违约金336万元并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认为,龚某在职期间担任开发主任工程师,并负责研发电器公司高端洗衣机,其在工作过程中定会接触到公司的有关技术及经营信息,故龚某在离职后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而龚某离职后频繁出入山东公司研发中心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从山东公司官网内容及电器公司的营业范围能够准确的看出二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故龚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在认定违约金金额时,因双方约定的金额明显过高,遂结合龚某的工作内容、职务、工资收入、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认定龚某应向电器公司支付违约金1021818元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8951.68元。

  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审理涉及到地方人才环境的塑造,是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同行再就业巨额利益的诱惑下,为规避赔付高额违约金的风险,部分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会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接受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的形式来从事竞业行为,进而利用其掌握的商业机密为原企业的竞争对手提供劳动,此举会对原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害,客观上也加剧了原企业举证责任难度。本案在企业对劳动者从事竞业行为进行初步举证而劳动者对于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未举证到位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判决劳动者承担高额的违约金,通过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有利于引导劳资双方树立诚信理念,从源头减少限制有序流动、规避竞业限制的行为,促进高品质人才市场的净化与优化。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至2017年9月,在实际经营针织公司期间,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张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通过杨某从其他公司虚开给针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价税合计1495025元,税款合计217225.8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针织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17225.88元。

  王某于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在经营某纺织品公司期间,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授意其儿媳张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通过杨某先后从其他公司虚开给纺织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163163元,税款合计314305.7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纺织品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1430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织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系直接责任人员,针织公司、王某、张某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单位犯罪。张某帮助纺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对张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王某的归案情形,依法可认定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针织公司已补缴税款,对针织公司和王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1笔犯罪事实,对该笔犯罪可认定自首;张某在与纺织品公司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税款已补缴,对其所犯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针织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自首、从犯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遂维持原判。

  “民营企业家要讲正气、走正道,做到聚精会神办企业、遵纪守法搞经营,在合法合规中提升公司竞争能力。”习在企业家座谈会上,对新时期广大非公有制企业的健康成长提出希望、寄予厚望。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企业健康发展法治环境是近年来法院重点工作之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家涉刑风险的高发源头,定罪判刑对企业家和企业自身经营发展都会产生巨大影响。法院推动企业合规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努力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本案的处理,体现了法院对于打击企业犯罪和保护公司发展的平衡。对公司在生产经营中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打击,但在依法打击的同时还要切实保护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企业家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本案的审理正是在法律范围内,通过维持原判,避免因为一次犯罪行为而造成企业经营不良乃至破产倒闭的后果,切实做到了宽容失误者、惩治犯罪者,落实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黄某某曾在无锡两级法院涉及10余起执行案件,因未能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被法院依法采取了信用惩戒措施。信用码查询系统上线后,黄某某得知了信用码的标识规则以及信用修复的相关情况,便查询了自己的信用状况,发现其信用码为黄码。于是,2021年12月,黄某某主动联系无锡中院,称其之前所涉执行案件的标的额巨大,短时间无法还清,但这几年始终没逃避债务,积极还款,至2020年还清了所涉执行案件的债务,现因其银行征信受一定的影响,故向法院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在收到黄某某的信用修复申请后,无锡中院依照《关于推行全市法院被执行人信用码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其所涉执行案件的履行情况做审查。在核实了相关情况后,法院依法运用信用修复机制,帮助黄某某提升了信用评价。

  一方面,“信用码”实现了信用可视化。以无锡两级法院执行案件信息为基础,通过“红、黄、绿”三色标识码形式,社会公众可以随时随地查询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被执行人也可以检视其自身的信用状况,从而对被执行人起到了震慑、督促的作用。另一方面,“信用码”的信用修复机制正向激励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无锡中院联合市信用办颁布的《关于推行全市法院被执行人信用码的实施细则》,明确了信用修复的途径,为被执行人修复信用提供了制度基础。

  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关注其自身信用状况,积极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申请修复信用,充分体现了信用码查询系统便捷、可视化的特点以及信用修复机制的正向激励作用。